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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动物保护法

http://www.hdapi.com 邯郸小动物保护网 2007-01-02

德国动物保护法

译者注:

 

动物保护于2002年6月写入了德国宪法 (Verfassung) 。宪法第20a条为:

 

也是作为对后代的责任,国家在宪法的框架下通过立法,和依照法规通过执法和判决,对自然生活基础和动物加以保护。

 

和动物 三字为新添加的。这为已有的德国动物保护法的真正实施提供了基础。在这之前,当动物保护法与宪法中的其他条例(如艺术自由,宗教自由,科学自由等人权)冲突时,就难以真正有效的实施。现在,动物保护就有同样份量了。

 

违背动物保护法者可被处以长达三年的徒刑或处以罚款。

此中文译本版权为译者所有,允许任何非经济目的的翻发,摘抄和使用。翻发,摘抄和使用时须注明来源。经济目的的翻发,摘抄和使用须经译者同意。

 

亦欢迎并感谢指出译文的错误之处或提出疑问。

 

中文翻译:游侠,伊索,2003年12月

 

 

德国动物保护法(Tierschutzgesetz)

2001年4月11日修改版

 

德联邦消费保护,饮食和农业部颁发

 

中文翻译:游侠,伊索,2003年12月

 

 

第一章:基本原则 (Grundsatz)

 

总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是,从人对动物作为同类的职责出发来保护其生命和生活质量。 任何人都不允许对动物无正当理由的施加痛苦或损害。

 

 

第二章:动物饲养 (Tierhaltung)

 

总第二条

 

任何饲养或照管动物者

1。必须根据其品种及需求相适应的进行喂饲,照料及合理安顿。

2。不允许对其天性所需的活动加以过多限制,以致其痛苦或遭受本可避免的伤害。

3。必须掌握适用于该动物的饲养,照料及合理安顿的相关知识及技能。

 

总第二条a

 

(1)当保护动物需要时,联邦粮食,农业及森林资源部有权,通过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规,对于总第二条有关动物饲养的要求作进一步规定,尤其是针对以下条款公布特别的规定

1。鉴于动物的活动可能范围或其合群需求

2。对于房间,笼子,其他容具及安置动物所需的特殊装置,如锁链,食 物及饮水装备的获得。

3。对于动物安置时的采光条件和空间温度。

4。对于动物的照料包括监管。本部可规定,对于其监管结果作纪录,保存及在主管部门要求时提交纪录。

5。对于个人关于动物饲养,照料所需知识与技能及其证明。

 

(1a)当保护动物需要时,本部有权,通过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规,对于有关动物的教育训练的目的,物资及方式做出规定。

(1b)当保护动物需要,而作标识的义务不产生于总第11a条第2款时,本部有权,通过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规,颁发有关对于动物,特别是对于犬类及猫类动物作出标识,以及作标识的方式的规定。

 

(2)当保护动物需要时,本部有权与交通部达成协议,通过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规,规范有关动物的运输,特别是

1。规定

a)关于动物的可运输性的要求,和

b)对动物运输器材的要求

1a。对于某些动物的某些运输器材及运送方式,特别是以为货到付款方式的运送,施以禁止或限制。

2。对于某些动物的特定运输器材及运送方式作出规定。

3。规定某些特殊动物在运输中必须有监护人同行。

3a。规定个人及运输单位在运输途中必须具备特定的知识技能及其证明。

4。公布对动物的装载,卸载,安置,喂养及照料的规定。

5。对作为动物运输前提的特定证明,解说或登记及其签发和保管作出规范。

6。规定任何职业动物运输单位必须由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登记处许可,并且其运输条件及方式须由该许可或登记授予。

7。规定任何组织或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有动物喂养,照料或安置意向的,须由主管部门签发许可,并在贯彻欧盟法律文件所需要时规范签发许可的条件和程序。

总第三条

 

禁止

1。除意外事件外向动物索取明显超出其身体状况所允许或力不能及的能力付出。

1a。当动物接受掩盖其体力减弱情况的手术和治疗后,向动物索取其身体状况不能力承受的能力付出。

1b。对动物在训练,竞赛或类似活动中,施以伴有显著的痛苦,致病或损伤和影响其能力的措施,以及对其在竞赛或类似活动中使用兴奋剂。

2。当一由家庭或单位饲养或非属此类情况但有人照管的衰弱,患病,人流或衰老的动物的继续生存须承受不可消除的痛苦时,将其以不同于立即无痛的杀死为目的的买卖。当此有病动物直接交付据有依总第8条所发许可,以及如该动物属脊椎动物时,据有依总第9条第2款7号第2句的所发例外许可的个人或组织时,不适用此条。

3。将家庭,单位饲养或非属此类情况但有人照管的动物遗弃或放留,为摆脱其或为解除自身作为饲养者或照管者的义务。

4。将驯化或饲养的野生动物放归自然界,而未事先使其适应其在预定生活空间生存的自然摄食及气候条件。狩猎法及自然保护法的规定不受此条影响。

5。对于动物有巨大痛苦,致病及损伤的教育及训练。

6。伴有痛苦,致病或损伤的对动物的摄影,展出,广告或参加的类似活动。

7。用一种动物在另一种动物身上进行严酷的训练或试验。

8。用一种动物追猎另一种动物,除非为合理合法的专业狩猎所需。

8a。以侵略性的行为来教育或训练动物,此种行为包括

a)致使其本身痛苦,疾病或损伤或

b)致使其本身或其同伴当他们以其种类固有的自然方式接触时遭受痛苦或本可避免的疾病与损伤。

c)导致它必须在使其痛苦或本可避免的疾病与损伤的条件下饲养。

9。非健康原因所必需而采用强制方式迫使动物吞食。

10。给与使动物遭受强烈的痛苦,疾病或损伤的食物。

11。通过运用直接电力作用的装置,而使动物特有的的行为,特别是使其活动受到强烈限制,或导致其进行强迫性活动或遭受剧烈的痛苦,疾病或损伤。联邦及各州农业法许可的情况除外。

第三章:杀死动物 (Toeten von Tieren)

 

总第四条

 

(1)脊椎动物只允许在麻痹状态,或者在特定情况允许时以避免其痛苦的方式杀死。如果无麻醉杀死动物是在有关为放牧而狩猎或其它法律框架下进行,或属允许的灭害措施,则不许施加以多于不可避免的痛苦。杀死动物者必须拥有必要的知识和能力。

(1a)所有职业或商业性,经常麻痹或杀死脊椎动物者,都必须向有关机构提供专业证明。如果在第一句范畴有一监督者在场麻痹或杀死禽类,则除麻痹或杀死动物者外,此监督者也必须提供专业证明。如果在第一句范畴有一监督者在场麻痹或杀死鱼类,则只需监督者提供专业证明。

(2)屠宰热血动物见总第四条A。

(3)以科研目的杀死脊椎动物见总第八条B第九条第二段第二句,如果有关狗,猫,猴和半猴类,另见总第九条第二段第七条。

 

总第四条A

 

(1)热血动物的屠宰必须在放血前麻痹。

(2)以下情况可例外于(1)不必麻痹

1。当紧急屠宰措施时如条件不允许,

2。当有关部门给与非麻痹屠宰例外许可时(祭献)。此类例外许可只可为满足某些宗教的成员因其宗教规定祭献或因其宗教不许享受没祭献过的动物肉之特殊需求而颁发。

3。或根据 § 4b Nr. 3作为例外法规而行

 

总第四条B

 

本部受权通过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规来

 

1。

A)规范对鱼类和其他冷血动物的屠宰,

B)对屠杀和麻痹的方式方法进一步规范,规定,批准或禁止,

C)对依照 总第四条A (2)2。 进行的屠宰所需前提做进一步规范,

D)对麻痹或杀死脊椎动物所需知识和能力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如何提供专业证明作出进一步规定,

E)规定哪些非商业性的行为须提供杀死脊椎动物所需知识和能力的专业证明,藉以保证动物不受多于不可避免的痛苦,

 

2。对在欧洲1979年五月十日所达成的关于保护被屠宰动物的协议(见民事法 BGBl. 1983 II 第 770页)规定框架下进行的屠宰做进一步规范,

 

3。对屠杀禽类时可例外不必麻痹的情况做出规定。

 

有关第一句,1。B 和 D 的法规,如果麻痹和杀死动物用到有害物资,或需做化学物资法所说的加工,或涉及该法规定的获取有关专业证明之前提,则需得到联邦劳工和社会次序部,保健部,以及环景和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的认可

第四章:动物手术

 

总第五条

 

(1)禁止不使用麻醉即对脊椎动物施行伴有痛苦的手术。热血的脊椎动物,两栖及爬行动物需由兽医施以麻醉。对于使用麻醉枪弹的,如果证明有合理的缘由,主管部门给与例外于第二句的特许。如果根据(2),(3)及(4)1。无需麻醉,则必须尽一切可能减轻动物的痛苦。

 

(2)以下情况下不必需麻醉

 

1。假如在对人类进行类似手术时无需麻醉,或一般情况下该手术带来的痛苦要小于麻醉对动物产生的危害。

2。假如根据兽医判断表示在该种情况下不能实行麻醉。

 

(3)此外,不必需麻醉,如

 

1。对于4周以下的雄性牛,猪,绵羊和山羊进行阉割,只要无偏离一般解剖学的情况出现。

2。对6周以下的牛犊进行割角或阻止牛角生长的手术。

3。对在4天以下的猪仔或8天以下的羊羔截尾手术。

4。对8天以下的羊羔使用弹性圈截尾。

5。为保护母猪或同胞幼猪而必需的对猪仔磨平犬齿的手术。

6。在出生当日将作为种鸡的公鸡仔最后趾关节的爪套除去。

7。对猪,绵羊,山羊及家兔通过刺耳青来作记号,对其他哺乳动物在其出生两周内通过刺耳青或腿青作记号,或对农畜包括马类通过标耳记,翅记,除禽类外注入微芯片作记号,对猪类打印章及对马类腿部烙印。

 

(4)本部有权,通过经联邦议会批准的規章,

 

1。在与总第一条相吻合的前提下,对(3)以外的措施解除麻醉义务。

2。当动物保护需要时,对(3)中所列的措施,以及由依据1。而立的規章所定的措施的执行方法作出规定,批准,或禁止。

总第六条

 

(1)禁止将两栖动物的身体组成部分,或将脊椎动物的组织器官完全或部分的去除或破坏。以下情况可不被禁止

 

1。当手术在具体情况下

a)根据兽医学诊断结果所必需的,或

b)对狩猎用的猎犬出于该动物的预计功用而必需,并且从兽医角度无异议的,

 

2。如总第五条(3)1。或7。的情况,

3。如总第五条(3)2。到 6。的情况,并且此次手术是出于该动物预期功用为保护其自身或其他动物为必需的,

4。当出于移植,培植或对单个器官,组织或细胞的研究目的而必需完全或部分的取出组织器官,

5。为了阻止失控性繁殖,或从兽医角度无异议的情况下为了动物的其他用途和饲养作出的节育手术。

 

根据1。和5。进行的手术应由兽医施行。根据2。和3。 以及(3)进行的手术也允许由具备必需知识技能的其他人施行。对于4。总第八条B, 总第九条(1)第一,3,和4句,(2),除第3句6。的特例外,以及总第九条A 相应有效。手术须在手术实施前最迟两周内向主管部门通报。如紧急情况下手术必须立即进行,则此期限无须遵守,但必须立即补报。以上期限可由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作出四周以下的延期。在此书面通报上须给出

 

1。手术的目的

2。预计手术动物的品种及数量

3。手术,包括麻醉,的种类及过程

4。计划的地点,开始及预计持续的时间

5。试验项目主管,其副手,试验操作者,以及可能进行后期处理者的姓名,住址,和专业水平,

6。手术的理由

 

(2)禁止在切除或阉割手术中使用弹性圈,但该条在总第五条 (3)4。 或总第六条(3)2。的情况下无效。

 

(3)例外于(1)第一句的规定,主管部门可以允许

 

1。将家禽的嘴尖截短。

2。用弹性圈将三个月内的公犊尾部末端骨节除去。

此许可仅可当因其预计功用而保护该动物所需要时给与。该许可须限期,并且在1。的情况下对手术种类,范围,时间及执行人员做出规定。

 

(4)本部有权,通过经联邦议会批准的規章,当动物保护需要时,对被施过无明显痕迹的手术的动物的永久性标识作出规定。

(5)在(1)第二句 3。的情况下,当主管部门要求,必须向主管部门对于手术为预计功用所必需作出可信的解释。

 

总第六条A

 

该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为动物试验,教学,以及原料,产品或有机物的生产,开采,保管或增殖进行的手术。

 

第五章:动物试验 (Tierversuche)

 

总第七条

 

(1)本法意义内的动物试验指以试验为目的的手术和医疗

 

1。施加于动物,当它对动物造成痛苦或损害,或

2。施加于动物基因,当它会引起基因改变后的动物,或其怀胎动物造成痛苦或损害时。

 

(2)动物试验的进行只有当它为以下目的所必需时:

 

1。预防,发现或治疗疾病,痛苦,身体缺陷或身体不适,或发现或影响人或动物的心理状况或机制,

2。发现环境危害,

3。检测物质或产品对人或动物的健康的无虑性,或其抗有害动物的有效性,

4。基础研究。

 

在决定动物试验是否必需时尤其要以相应的科学知识已达水平为基础,并检查是否有其他方法也能达到目的。

 

(3)对脊椎动物的试验只允许当所预料的试验动物的痛苦或损害相对于试验目的在道德上可负责时。当对脊椎动物的试验所需时间长,或重复的对动物造成相当大的痛苦时,只允许在其所追求的结果可预料会对人或动物,包括对解决科学问题有突出的意义时进行。

 

(4)禁止为开发或试用武器,弹药和相应仪器而进行动物实验。

 

(5)原则上禁止为开发烟草产品,洗涤剂和日化用品而进行动物实验。本部有权通过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规,当有关日化用品时与联邦保健部一起,需要时对例外情况做出规定,为了

 

1。抗据具体的对健康的危害,而其所需的知识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或

2。执行欧共体的法则。

总第八条

 

(1)对脊椎动物做试验者必须有主管部门对其试验项目的批准。

(2)申请批准试验项目必须书面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必须

 

1。有科学依据的说明第三条第一项 ((3)1。)所列的前提之存在,

2。证明第三条第二至四项((3)2。- 4。)所列的前提之存在,

3。说明第三条第五项((3)5。)所列的前提之存在。

 

申请此外必须含有总第八条A (2) 1. - 5. 所规定的内容。

 

(3)许可只可在以下情况下颁发

 

1。当有科学依据的说明了

a) 总第七条(2)和(3)的前提存在

b) 要达到的实验结果是尽管完全地利用了所有可用的信息来源也不可知的,或者,为了验证麽个基本上已知的结果必须进行第二次或重复试验,

2。实验项目负责人或其副手具有所需的,尤其是监管实验的,专业能力,并且无事实表明他们的可靠性值得怀疑,

3。据有所需设备,仪器和其他物资,以及所有进行实验的人员和组织前提,包括动物保护负责人的工作前提存在,

4。能保证满足总第二条所规定的动物的住宿和抚养条件,包括提供照看以及医疗,以及

5。可望总第九条(1),(2)和总第九条A 的规定被遵守。

 

(4)在批准通知书中要给出试验项目领导人和他的副手。当项目领导人或他的副手被替换时,准许证的持有者必须立即将此变化通知主管部门。如果准许证不在一个月内被取消,则继续有效。

 

(5)准许证是有期的。在(5a)第一句所叙情况下,准许证的有效期与申请中给出的实验项目长度相等。

 

(5a)对于将在麻醉的动物上进行的试验,而此动物还在此麻醉状况下被杀死,主管部门如果没有在两个月的期限内做出决定,则申请自动批准。主管部门可以在向申请者取证后将这两个月的期限根据需要延长到三个月。在计算此期限时,如果主管部门提出,而申请者没满足(2)的条件的时间不算在内。根据第一句获得的准许,只要为了满足(3)的条件需要,可以追加以限制。

 

(6)如果准许是给与高校及其他机构的,那么执行动物实验者必须受雇于此机构,或者得到此机构相应的主管人员的批准。

 

(7)以下试验项目无需准许

 

1。明确的

a)通过法律,法规,或通过药典,或通过直接适用的欧共体法文所规定进行的,

b) 在麽个由联邦政府或联邦部所颁布的,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符合总第七条(2) 和(3)的管理规定所设定的,或

c)根据麽个法律或法规,或直接适用的欧共体法文,由麽个法官或政府部门所规定,或个别情况下为颁发麽个管理文件所需前提。

2。按已经验证过的方法作为预种,取血样,或其他诊断措施进行的,并且

a)是为了发现特别是人或动物的疾病,痛苦,身体损伤或不适,或

b)在审批程序或用料检查的范畴,为了检验 血清,血样,预苗,抗体基因,或过敏试剂而进行的。

 

此外,如果满足以下条件,更改已批准的实验项目无需许可,

 

1。实验目的不变,

2。对实验动物不产生更大的痛苦或损害,

3。实验动物的数目不明显增加,以及

4。更改事先向主管部门通告过。同时总第八条A(2)和(5)在此有效。

总第八条A

 

(1)对脊椎动物进行无需许可的试验,或用首足纲,或甲壳纲十足目动物进行试验者,必须在试验开始前至少两周向主管部门通告。若紧急情况下,试验必须立即进行,则无需遵守此期限,但必须立即补作通告。在需要时,第一句所提期限可由主管部门延长到四周。

 

(2)通告中要给出

 

1。试验的目的,

2。动物的种类,以及,当涉及脊椎动物时,准备用作试验的动物数目,

3。试验,包括麻醉,的类型和运作方式,

4。试验的地点, 开始日期,和预计长度,

5。试验项目主管,其副手,试验操作者,以及可能进行后期处理者的姓名,住址,和专业水平,

6。当试验项目依据总第八条(7)1。无需许可时,其所据法律基础。

(3)如准备进行多个同类型的试验项目,则只需通告第一个项目,并同时给出准备进行的项目个数。每年年终须将已进行的试验数目告知主管部门。如果是脊椎动物,则也须告知动物的种类以及动物总数。

 

(4)如果按照(2)所给出的内容在实验项目进行时有所改变,则须立即将此变动通告主管部门,除非此变动对于监察试验项目无意义。

 

(5)当有事实依据的怀疑总第七条(2),(3),总第八条B(1),(2),(4),(5),(6)或总第九条(1),(2)不能得到保证,而此问题没能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被解决时,主管部门应禁止动物试验的进行。

 

(6)本部有权通过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规,当保护与脊椎动物有同等感官发展等级的动物需要时,将(1)所定通告责任延伸到其他非脊椎动物的试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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